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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丁启章,男,43岁,住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弓金秋,男,50岁,住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
被告:主国平,男,46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连峰,男,39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
代表人:孟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启章因与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弓金秋、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诉讼,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丁启章诉称:2009年12月21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扬州段910KM+800M处,碾压高速公路上一铁制品后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丁启章受伤。后被告主国平驾驶被告张连峰所有的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W445挂)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MFA177号车发生部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未尽职责,未及时清扫高速公路,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的车辆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弓金秋驾驶车辆时,没有注意到路面的相关状况,导致车辆侧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76 666.73元。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救援之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并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事发路段存在路障的相关信息;(3)原告丁启章受伤系弓金秋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到路面状况,导致车辆侧翻,后被告主国平过错驾驶车辆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其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各方承担,与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弓金秋辩称:被告驾驶货车驶入京沪高速公路,至高邮段路面时遇到铁制品障碍物,由于天黑无法提前发现,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被告和原告丁启章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该事故是由于障碍物引起的,是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及时清理以保障高速路段的通畅、安全所致,应当由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2月21日约22时20分,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新沂至无锡)10KM+800M处时,碾压高速公路上一物件(该物件为铁制品,长73CM,宽19CM,最高处高度35CM)后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金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事故造成弓金秋和丁启章不同程度受伤,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国平驾驶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W45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学永驾驶的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NF212挂)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撞断右侧护栏后翻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鲁QB1423号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张广防受伤、鲁QB1423号半挂牵引车及鲁QW455挂车和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的车辆损坏、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第二起事故。2010年元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一大队分别作出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和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起事故(苏MFA177号货车碾压高速公路上的物件后侧翻)的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第二起事故(被告主国平驾驶的QB1423号半挂牵引车与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MFA177号货车碰撞),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驾驶人主国平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弓金秋、刘学永和乘车人张广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启章先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  255.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在转院时并没有治疗医院的建议,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并非完全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丁启章系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新丰村后陆家埭村民,其父亲现年70岁,母亲现年69岁,双方育有四个子女,且已无生活来源,本起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因原告丁启章申请并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启章损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左下肢缩短畸形致双下肢相差4.5cm,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30周,护理期限为60周。
案件审理期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一大队(现改名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收集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分别向弓金秋、丁启章、主国平、刘学永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六份,在弓金秋的二份询问笔录、丁启章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弓金秋、丁启章均陈述,在本案第一起事故发生时,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弓金秋随后爬出车外。原告丁启章根据法院调查的上列证据,撤回了对被告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出,依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信息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并未接到清障信息。对此主张,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值机记录,以及该公司扬州管理处分中心收费站监控室业务电话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公司没有接到在该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上需要清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启章和被告弓金秋均对证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碾压到一铁制品物件后造成车辆侧翻,原告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金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在此之后,主国平驾驶鲁QB1423号牵引车与苏MFA177号货车相撞从而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由于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前,丁启章、弓金秋均已离开苏MFA177号货车,故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与第二起交通事故无关。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丁启章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 原告主张医疗费63 255.10元(审理中原告说明此金额为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余额),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及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转院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疗所致,转院之间存在治疗的连续性,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住院期间所开具,医疗费的项目与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 255.10元予以支持。2.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被告对每天18元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请求法庭核实,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累计161天,据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予以支持。3. 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8-9元/天计算,对此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8 999.6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84天,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75.52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 999.68元应予支持。5. 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 860.50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符合法定要求,法院对此酌定为6000元。6. 原告主张护理费29 944.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朱艮娣护理,朱艮娣系靖江市新建工艺品厂员工,平均工资为64.38元/天,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故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7 039.6元。7.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 709.85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0 632.2元;原告父亲丁苟郎已达70岁,母亲王秀芬为69岁,均无收入来源,根据被扶养人生有四个子女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7.65元(其中丁苟郎3846.5元,王秀芬4231.15元),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 709.85元予以支持。8.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被告认可10 000元,对此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确定,据此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9. 原告主张鉴定费3849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且在票据的附页上已经写明了鉴定的项目,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49元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262  851.23元。
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法院认为,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是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因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确定,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0 280.98元。被告弓金秋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 570.25元。
关于原告丁启章提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和被告弓金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能够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10 280.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弓金秋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52 57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启章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其对事故发生无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启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弓金秋答辩称,被上诉人丁启章系其车上乘员,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应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其未尽相关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 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2. 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本案中,一审被告弓金秋与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弓金秋、丁启章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启章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弓金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存在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分析如下:
1. 医疗费。被上诉人丁启章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外辗转治疗,其多次转院均针对受伤部位,提供的医疗文证和单据也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且相关材料前后连续、对应,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63 255.10元符合客观事实。2. 营养费。原审中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丁启章主张的相关期限并无异议,原审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3. 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丁启章长期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原审按其实际误工损失和城镇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 交通费。该项费用系丁启章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失,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期限等因素,原审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000元是合理的,并未明显高出实际支出。5. 护理费。丁启章伤情较重且长期治疗,确需专人护理,其妻朱艮娣系工厂员工,因护理丁启章致收入损失,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据实计算。只有当朱艮娣本身没有收入时,才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按朱艮娣的实际损失而非按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较好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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