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琴岛路。
法定代表人:徐长平,该会会长。
支持起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跃,该院检察长。
被告王升杰,男,43岁,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以下简称赣榆环保协会)诉被告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一案,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诉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岭村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王升杰先后排放含酸废水100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王升杰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109 00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被告王升杰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依法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王升杰辩称:关于环境污染一事属实,我愿意对环境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如果钱实在赔不够,我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我所造成的损害。我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损害深感后悔,以后一定多做一些对环境有益的事情。
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赣榆环保协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从事环境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原赣榆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升杰的讯问笔录6份;
证据2,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6份,证明被告王升杰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
证据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函一份,证明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得到省厅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证据4,原赣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被告王升杰排污及污染河道的现场情况。
第三组证据:
证据1,连云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王升杰污染河道的污染修复费用为109 000元。
证据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升杰对原告赣榆环保协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升杰未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了赣榆区石桥镇石拱齐村村支部书记尹相仁。尹相仁证明,被告王升杰的石英石加工厂已停产,没有继续生产经营。王升杰家庭条件较差,尚欠有许多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被告王升杰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连云港市环境科学所研究员崔慧平出庭对该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认为,针对被告王升杰排放含酸废水情况,处理含酸废水主要采用碱中和法,考虑不产生二次污染,根据纯碱和盐酸中和反应化学方程式理论上处理1吨含酸量5%的废水需要0.145吨纯碱,处理100吨含酸废水需要纯碱14.5吨,其污染治理成本约为21 800元。《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龙北干渠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河流水质污染修复费用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取其5倍为计算依据,污染修复费用为109 0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主任、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刘伟京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被告王升杰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出庭专家证人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但本案中涉及酸废水的污染指标有两项,一是PH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标,该评估报告采取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PH值超标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建议采取氢氧化钙进行处理,这样处理成本亦会降低。考虑盐酸回调及污水处理的运输费用,综合计算100吨酸性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为14 616.7元,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计算100吨含酸废水污染修复费用约75 000元。
出庭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当庭就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等进行专家论证,双方一致认可对地表水污染参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修复费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鉴定人认为所作的评估报告采取纯碱处理是因为考虑到石灰水对河流温差的影响,出具评估报告时未考虑到氟化物的情况,认可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
经质证,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被告王升杰均认为出庭专家证人对污染处理修复费用的意见更为科学合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的治理费用,酌定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刘伟京的评估方案,认定王升杰环境污染的虚拟治理成本为14 616.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经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 616.7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王升杰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 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75 000元。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赣榆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判决:
一、被告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
二、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