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
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原告:汪秉诚,男,55岁,住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
原告:汪秉正,男,54岁,住淮安市清河区东长街。
原告:汪秉仁,男,52岁,住淮安市清河区东长街。
原告:汪卫东,男,49岁,住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
原告:汪卫国,男,49岁,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
原告:汪秉惠,女,47岁,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
被告:淮安市博物馆,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
原告汪秉诚、汪秉正、汪秉仁、汪卫东、汪秉惠、汪卫国(以下简称汪秉诚等六人)与被告淮安市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诉称:原告祖辈就居住在本市东长街306号,系经营酒坊的商家。日本兵侵略淮阴(现名为淮安)城时,原告祖父带领全家迁居乡村。临行前,原告祖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又不便携带的古钱币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故对于自家大量的古钱币埋藏于住宅何处不得而知。原告祖父及父亲于生前均向原告嘱告,注意探查挖掘。2007年4月,原告祖宅房屋遇拆迁,原告曾先后多次向拆迁主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原告祖宅地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由于原告与拆迁人为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履行拆迁相关手续。2009年9月27日晚,原告汪秉仁的妻子留守在被拆迁房内,拆迁办工作人员将其领至其他地点商谈有关事项,并随之将原告祖宅推倒。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工人在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后经被告博物馆清理共计13口袋,均被其收藏。原告索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口袋古钱币。
被告博物馆辩称:第一,依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涉案的全部古钱币经文物行政部门鉴定,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第二,原告方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批古钱币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的祖辈即居住位于淮安市东长街306号房屋。2007年4月,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方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在拆迁期间,原告方与拆迁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9月27日晚,拆迁办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在其他地点商谈有关拆迁事项时,原告祖宅被相关单位拆除。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埋藏的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拾捡和哄抢,后经博物馆挖掘清理,现被博物馆收藏。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涉案钱币为机制铜元,为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2010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市文物局发出通告要求所有参与拾捡及哄抢钱币的人员主动到案配合追缴文物。
2009年10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有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2009年10月20日,淮安市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越河小区被拆迁户汪秉诚,住清河区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一直向拆迁指挥部反映,祖宅房屋下面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
关于出土的古钱币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则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经法院到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现场察看,本案涉案钱币已经初步清洗后被博物馆全部集中存放入两只纸箱内(未装满,箱子尺寸约为56㎝×50㎝×65㎝和58㎝×50㎝×67㎝),法院对上述两只纸箱予以现场封存。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钱币是否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该批古钱币为原告方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来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内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二)涉案古钱币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应判决被告博物馆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三)返还的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十三口袋,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且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钱币数量、品种较多且已被法院封存,故以法院最终封存的两箱古钱币作为返还标的。
综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判决:
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等六人古钱币两箱(已被本院封存于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
博物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提供了复印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闸北派出所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在“自本市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一栏注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证明自1922年,被上诉人祖父就居住现在被拆迁住址。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古钱币是否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问题。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首先,发掘出古钱币的地址应在被上诉人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虽然当时房屋已拆迁,但根据现场照片,附近还有楼房存在,可作为确定地址的参照物。根据邻居庄强、颜永才证明,二人在发掘出古钱币后到过现场,发掘现场在被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祖父户籍登记,虽然不是迁入时的登记,但应是其祖父在世时根据其陈述所作登记,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早在1922年就迁居该地址,直到房屋被拆迁,汪家均有人居住该老宅。其次,在拆迁前,被上诉人就多次向拆迁办、居委会有关人员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铜币。在没有发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被上诉人祖父埋藏。对拆迁办、居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拆迁办以及居委会是拆迁工作的直接参与者,作为政府领导下的一级组织和部门,在发掘出古钱币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所作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高。第三,被上诉人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埋藏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古钱币归属问题。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
综上,上诉人博物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