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
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彬,又名大彬,男,25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南京,又名袁金强,男,33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又名大振,男,24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又名小辉,男,24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又名丑子,男,20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20岁,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21岁,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8岁,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200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即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按照事先的分工,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购买黄金后私分挥霍。同年3月10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石林清与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石林清答应给他们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将石林清放走。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向石林清索要人民币6万元,私分挥霍。综上,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刘超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彬辩称:实施绑架不是由本人提议。
被告人东辉及其辩护人辩称:东辉没有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玉峰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没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刘钰、刘少荣、刘超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只认为是替人讨债,没有绑架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勒索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分两次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李彬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随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石林清答应给他们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将石林清放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林清陈述、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各被告人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系受袁南京纠集,出于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的目的参与本案犯罪,具体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勒索被害人石林清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能成立。刘超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为冀RC3457,车架号为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石林清。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袁南京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走后,又向石林清勒索6万元用于私分挥霍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石林清被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后,由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看押。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石林清交谈中,得知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石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犯有绑架罪正确,应予确认;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有绑架罪不当。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刘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燕玉峰、刘珏、刘少荣在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刘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免除处罚。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冀RC3457,车架号为LSVAF03343235549)一辆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袁南京、刘钰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袁南京、刘钰又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19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