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
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正确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把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将该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应认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
法定代表人:区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州世光路。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哈啤’的沿革与发展”资料、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黑龙江省志》、《哈尔滨市志》、《中国工商时报》,用以证明原告生产啤酒的历史悠久,哈尔滨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
2.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国外销售网络图、国内销售网络图、出口订货协议书、出口商品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埠订货协议书、外埠订货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发布情况统计表、广告宣传发布业务合同、户外广告、展览会上的宣传广告,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啤酒品种众多、质量过硬、销售范围广。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份、黑龙江省知名品牌产品证书4份、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哈尔滨市知名品牌产品证书6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优质产品推荐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商品所获得的荣誉。
4.产品生产销售库存报表、外埠订货协议书、外埠订货销售发票、商品标识,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将“哈啤”作为其商品的特有名称。
5.使用“哈啤”为商品特有名称所作的电视广告、广播广告文案、报纸宣传广告以及因特网上的广告,以“哈啤”为名称举办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宣传海报,用以证明原告曾对“哈啤”这一名称进行过大量广告宣传。
6.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用以证明媒体和其他商家在自己的报道和宣传中,也将原告的商品称为“哈啤”。
7.商标注册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哈啤”进行的商标注册。
8.市场认知情况调查2份,用以证明市场认同“哈啤”就是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
9.产品实物9种、发票12份、证人证言、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哈啤”这一名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0.投诉书、协查函、哈尔滨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单、“关于侵犯‘哈啤’合法权益的情况报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限期整改通知书、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扣留清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哈尔滨市工商局曾要求各地工商局协查“哈啤金酒”的侵权情况,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行政机关确认,行政机关对被告生产的“哈啤金酒”、“哈啤豪酒”进行过行政处理。
11.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以证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费用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哈金”商标的申请日是2002年9月26日,现已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为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沈阳市和平区东升食品采购批发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2类。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样本,用以证明被告是于2002年10月23日,经与沈阳市和平区东升食品采购批发站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合法使用“哈金”商标。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12月12日备案。在使用“哈金”商标的商品上,有被告的厂名、厂址、电话,不构成对原告侵权。
3.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哈豪”商标是由申请人李云峰于2002年11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正式受理。2002年12月31日,李云峰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同意被告使用“哈豪”商标。
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函,用以证明工商局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政府干预的结果。
5.发货凭证、退货收据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是以“哈金”啤酒名称和自己的厂名、厂址对外销售自己的产品;由于销路不好,被告对外销售的产品已遭退货,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法庭主持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圣士丹公司认为,一个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与该产品的历史是否悠久、是否获得过各种荣誉没有关系;是否为知名商品,不能由原告哈尔滨公司自己说,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将“哈啤”作为产品名称,并称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都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能代表真实情况;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只有HAPI的拼音,没有“哈啤”这两个汉字;原告无法证明“哈啤”这两个汉字是其商品专有名称;如果原告的商标是“哈尔滨”牌,原告不能擅自将这个商标简化为“哈啤”二字;原告的广告宣传中尽管强调了“喝哈啤”,但这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而由自己简化的名称;所谓市场认知情况的调查,不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效力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原告一再请求,哈尔滨市政府向宾县政府施加压力对被告进行处罚,处罚前还开了协调会,这是行政干预,不是真正合法的行政行为;哈尔滨市工商局是在受到市政府干预下,才认定被告侵权;原告开支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况且都是原告自己实施的行为,无法证明是真实的,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哈尔滨公司认为,被告圣士丹公司得到授权使用的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是横排的哈金和拼音“哈金HAJIN”;被告如果要使用这个商标,应当同时使用;被告将横排的“哈金啤酒”竖排成“哈啤金酒”,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受到处罚;“哈豪”只是一个正在受理的商标,尚未被授予商标权,而被告现在就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这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再有,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我方并未以商标侵权起诉;政府本身是协调行政部门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都是依法作出的,看不出受政府强迫;公证证明,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地有南充和锦州,而被告的证据只证明锦州有31万元退货。
经质证、认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哈啤”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商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哈尔滨公司多年不断的广告宣传,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个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圣士丹公司经许可使用他人横排带拼音的“哈金HAJIN”商标时,不按被核准时的图形使用,而是利用中文特点,只取该商标中的“哈金”二字,将其竖排,然后旁加“啤酒”二字,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金酒”标识,或者把“哈豪”商标加“啤酒”二字竖排,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豪酒”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借“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销量的目的。圣士丹公司的这种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违商家应恪守的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哈尔滨公司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
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圣士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各类啤酒上使用原告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哈啤”;
二、被告圣士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4元,由原告哈尔滨公司负担5339.62元,被告圣士丹公司负担5554.38元。
宣判后,圣士丹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认定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30万元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圣士丹公司认可哈尔滨啤酒为知名商品,“哈啤”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二、上诉人圣士丹公司承认在以往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分两行横排的“哈啤金酒”及“哈啤豪酒”,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三、上诉人圣士丹公司保证在本调解书签收后规范使用其商标,不再在其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的任何啤酒类商品上使用与“哈啤”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文字;
四、基于上诉人圣士丹公司上述承认和保证,被上诉人哈尔滨公司同意放弃一审判决由圣士丹公司赔偿哈尔滨公司的30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士丹公司负担。
2004年9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