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刘国础,男,52岁,四川省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美工。委托代理人:赵泽隆、张和光,四川省重庆...
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刘国础,男,52岁,四川省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美工。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张和光,四川省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毓山,男,55岁,四川美术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孙绍文,四川省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四川省重庆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础诉被告叶毓山侵害《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国础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叶毓山共同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叶毓山以个人名义参展;二、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歌乐山烈士群雕》和原告与他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被告据为己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叶毓山辩称:被告受《歌乐山烈士群雕》建造倡议单位的聘请,创作了《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制作了《歌乐山烈士群雕》二稿。在此基础上,被告亲自参加和指导制作了放大稿,著作权应归被告享有。纪念铜牌是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发给被告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雕塑作品的,原告无权享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重庆市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发起以集资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的活动,并决定聘请被告叶毓山为创作设计人。1981年8月下旬,《群雕》发起单位的负责人,口头聘请叶毓山,叶毓山表示接受。1981年9月10日,在研究《群雕》的联席会上,叶毓山表示愿无偿设计《群雕》。1981年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叶毓山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1981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各界代表参加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毓山展示了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原告刘国础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墓模型。1982年3、4月间,叶毓山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2稿。随后,叶毓山与刘国础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这时,刘国础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毓山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叶毓山的学生余志强、郭选昌、何力平也曾对泥塑初形进行艺术造形。泥塑放大制作过程中,叶毓山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国础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毓山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198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400余块,由叶毓山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86年11月27日,《群雕》正式落成。
在此之前的1984年5月,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北京举行,重庆市选送了叶毓山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刘国础等人设计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也参加了展览。展览结束后,叶毓山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刘国础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不属评选范围,没有颁发纪念铜牌。该案在审理期间,刘国础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与他人共同制作的《烈士墓沙盘》在京展览时,标签标明:设计,白佐民;制作,刘国础。设计人未标明刘国础为共同设计人,系叶毓山的责任,请求追究叶毓山侵犯沙盘设计署名权的责任。叶毓山辩称:沙盘展出如何署名一概不知,且对署名权无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被告叶毓山创作并在叶毓山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属叶毓山享有。原告刘国础在《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按叶毓山创作稿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不能因此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关于纪念铜牌问题,全国首届城市雕塑展览会只评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沙盘模型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属评选范围。《群雕》作为雕塑作品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叶毓山个人享有。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其沙盘模型的署名权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该院于1990年6月14日判决:
一、驳回刘国础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毓山享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国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作品的署名权不能仅以“聘书”为唯一根据来判定,被告叶毓山实际也无“聘书”,只有一张介绍信;2、原告与叶毓山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由被告做初稿,原告做烈士墓沙盘,二者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委托被上诉人叶毓山设计创作,并由叶毓山独立创作了《群雕》初稿,该作品著作权应为叶毓山享有。上诉人刘国础上诉称其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与《群雕》初稿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因而《群雕》创作设计中存在合作分工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群雕》放大稿是在叶毓山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完成的,刘国础参与了放大制作,做了一些工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制作提过建议,但最终是否采纳认可,取决于叶毓山。《群雕》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叶毓山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不存在建造倡议单位委托刘国础参加《群雕》创作的事实。刘国础与叶毓山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刘国础以实际参与制作的放大稿较初稿有变化,从而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评委会评选作品只评雕塑作品,不评选沙盘模型,《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作者叶毓山享有。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其沙盘模型署名权,叶毓山明确表示对沙盘模型的设计署名权并无争议,且该诉的诉讼主体还涉及其他创作人,原审法院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国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国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