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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裁判摘要】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王志国,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该局局长。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跨越公司)发生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志国诉称:1.其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原告家庭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200余公里,需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地,且原告与公司其他同事均提前一天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宿舍,原告此行目的是上班,具有合理时间上班的正当性。2.原告从重庆主城到万州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第三人公司是由重庆主城搬迁至万州,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都居住在重庆主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属于重庆主城前往万州的合理路线。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到万州公司上班约需3.5小时车程,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出发返回万州工作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天下午19时55分,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4.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5.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没有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记载依法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1.2018年4月7日为休息日,原告王志国当天从重庆主城家中前往万州工作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文件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2.原告当天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文件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上班目的”。至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发布的《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其关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3.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王志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审后于次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制发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万州区人社局答复后,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故本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乘车从重庆返回万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但根据第三人发布的《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载明,事发当天该公司处于放假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故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复议,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未陈述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原告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第三人为其配备了渝A2xxxx号小型客车。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第三人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第三人员工陈某某驾驶渝A2xxx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及第三人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家中出发,共同返回第三人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渝GFxxxx号小型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就原告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王志国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在第三人《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第三人。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第三人《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万州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万州区人社局答辩。后该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第三人单位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志国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王志国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志国收到后不服,认为原告家住重庆江北区,距离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原告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第三人配备的渝A2xxxx号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原告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原告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原告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原告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原告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原告王志国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原告王志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原告王志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第三人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原告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原告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原告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原告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原告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和原告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原告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未考虑原告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

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万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6时55分,在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发生交通事故,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当天是休息日不是工作日,离第二天上班间隔15小时左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志国于4月7日从重庆主城家中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休息,并非上班,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志国与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万州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被上诉人王志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志国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志国在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2xxxx号小型客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志国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志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志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志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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