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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加强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7]1号)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犯他人专权和国有资产流失,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
  (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7]1号)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犯他人专权和国有资产流失,推动科学
技术进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为避免重复研究,科研立项部门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立项前,应取得市专利局关于该项目专利法律状态的检索审查报告。

  第四条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前;开发单位应到市专利局对项目进行检索。

  第五条 审查机构在批准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项目之前,应取得市专利局关于该项目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审查意见。

  第六条 产品出口单位,在首次向某一国家或地区出口前,应取得市专科局关于该出口产品专利法律状态的检索审查意见。

  第七条 专利权人请求海关查处侵权货物的,海关应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专利证书和市专利局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审查机关应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证书及市专利局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九条 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有关审批机关应要求申报单位提供专利证书及市专利局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站所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内容请一律以原发布机构的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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