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5年11月6日
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
目 录
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提交国际保存的权利
第四条: 向国际局或通过国家主管局提交保存
第五条: 保存形式;申请的内容
第六条: 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登记日;公布;延迟公布;向公众开放档案
第七条: 登记保存的法律效力
第八条: 国家主管局拒绝法律效力;对拒绝的补救办法;国家主管局可能要求遵守的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优先权
第十条: 保存的续展
第十一条: 保存的期限
第十二条: 所有权的变更
第十三条: 保存的放弃
第十四条: 标记;国际外观设计记号
第十五条: 收费
第十六条: 属于缔约国的费用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和版权条约所予保护的适用
第十九条: 确定国际局收费数额的原则
第二十条: 储备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签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加入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适用本协定
第二十六条: 生效
第二十七条: 领地
第二十八条: 退出
第二十九条: 修订
第三十条: 地区性组织
第三十一条: 1925年或1934年议定书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 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三条: 签字;证明文本
议定书: 缔约国关于1960年议定书对原属该国的国际保存的可能适用
第一条
(1)缔约国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
(2)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1925年协定”是指1925年11月6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934年协定”是指1934年6月2日于伦敦修订的1925年11月6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本协定”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实施细则”是指本协定的实施细则;
“国际局”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
“国际保存”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的保存;
“国内保存”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
“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
“国际保存原属国”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
“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其国内法规定了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新颖性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
第三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
第四条
(1)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
1.直接提交,或
2.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
(2)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
第五条
(1)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2)申请应包括:
1.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
2.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
3.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
4.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3)(a)此外,申请可以包括:
1.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
2.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3.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
(b)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
(4)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4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观设计。
第六条
(1)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
(2)国际保存视为国际局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
(3)(a)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
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
2.国际保存日;
3.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b)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
(4)(a)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存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
(b)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c)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
(d)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保存登记予以保密,有关该保存的文件或物品不对公众开放。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保存,则本规定无限期适用。
(5)除第(4)款的规定以外,登记簿及向国际局提交的一切文件、物品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七条
(1)(a)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
(b)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的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办理。
(2)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
第八条
(1)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
(2)第(1)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应自国家主管局收到公布国际保存登记的定期公报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主管局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该日期的人。
(3)申请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国家主管局的拒绝应享有的补救办法,如同他向该局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一样;在任何情况下,对拒绝可以请求复审或申诉。拒绝的通知中应写明:
1.外观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理由;
2.第(2)款所述的日期;
3.允许提出复审请求或申诉的时间;
4.复审请求或申诉的受理机关。
(4)(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要求有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或外观设计的说明的;该国主管局可以规定申请人应依该局的要求在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所使用的语言提出下列文件:
1.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2.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
(b)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
(5)(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
(b)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
第十条
(1)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费。
(2)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
(3)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
(4)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5)国际局应将续展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1)(a)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
1.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
2.保存未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五年;
(b)但按照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保护开始的日期迟于国际保存的日期时,本款(a)项规定的最短期限应自该国开始保护之日起计算。国际保存未续展或仅续展一次都不影响上述最短保护期限。
(2)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国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论有无续展,其保护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国际保存及其续展在该国给予同样的保护期限。
(3)缔约国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限于第1款规定的期限。
(4)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以外,缔约国内的保护应于国际保存期限届满之日终止。除非该国国内法规定在国际保存期限届满之后保护仍将继续。
第十二条
(1)国际局应将有效的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变更予以登记并公告。不言而喻,所有权的移转可以仅限于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内因国际保存而产生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限于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
(2)第(1)款所述的登记与在缔约国国家主管局进行的登记有同样的效力。
第十三条
(1)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声明。放弃其在全部或仅仅其中若干缔约国内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放弃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的权利。
(2)国际局应将放弃声明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1)缔约国不得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附以外观设计保存标记或记号作为承认取得保护的权利的条件。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出于其他目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应有记号时,经外观设计权利的所有人授权而向公众提供的一切物品或附于此种物品的标签上载有国际外观设计的记号的,该国应认为上述要求已经满足。
(3)国际外观设计记号包括符号((圆圈中一个大写字母D)以及
1.国际保存年份和保存人的姓名或其常用的缩写,或
2.国际保存号。
(4)在物品或其标签上不附国际外观设计记号时,可以根据版权或其他理由请求保护的,仅在物品或其标签上附以该项记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释为放弃该项保护。
第十五条
(1)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包括:
1.缴给国际局的费用;
2.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的费用,即:
(a)缴给每一缔约国的费用;
(b)缴给每一有新颖性审查而且要求缴纳审查费的缔约国的费用。
(2)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就同一保存缴给缔约国的费用,如果第(1)款第2项(b)目规定的费用也缴给同一缔约国时,应从后一费用中扣除。
第十六条
(1)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缴给缔约国的费用由国际局征收,并按年转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
(2)(a)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国际局放弃其对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a)目所述的关于国际保存的附加费用的权利,而视为该国际保存的原属国是作出同样放弃的其他任何缔约国。
(b)这样的国家同样可以对自己被视为其原属国的国际保存放弃其收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应规定实行本协定的细节,特别是下列各项:
1.提出保存申请使用的语言和申请的份数,申请中应填写的内容;
2.缴给国际局和缔约国的费用数额、缴费的日期和方法,包括对缴给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的费用的限额;
3.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数量、大小和其他特点;
4.外观设计特征说明的字数;
5.可以随同申请送交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样品或模型的限度和条件;
6.多件保存中可以包括的外观设计的件数与关于多件保存的其他条件;
7.关于第六条第(3)款(a)项所述的定期公报的出版与发行的全部事项,包括免费送交各国主管局的公报份数与可以降价出售给这些主管局的公报份数;
8.缔约国发出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拒绝通知的程序以及国际局通知与公告该项拒绝通知的程序;
9.国际局登记并公告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的变更和第十三条所述的弃权的条件;
10.已经不可能再续展的保存的有关文件和物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排除在缔约国提出按照其国内法可以授予范围更广的保护的要求,也决不影响国际版权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品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际局提供本协定规定的服务的费用应依下列方式确定:
(a)所得收入能够支付国际外观设计处的全部开支以及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会议或修订本协定的大会的筹备和召开所需的全部开支;
(b)所得收入能够维持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
第二十条
(1)设立250,000瑞士法郎的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总额可以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修订。
(2)储备基金应以国际外观设计处的收入盈余予以补充。
(3)(a)但在本协定生效时,储备基金应由每个缔约国的一次缴款组成,该捐款应按照该国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8)款所属等级相应的单位数的比例计算决定。
(b)在本协定生效以后加入本协定的国家也应缴纳一次捐款。该捐款应依本款(a)项确定的原则计算决定,这样,不论加入本协定的日期先后,所有国家都应按每单位缴纳同样多的捐款。
(4)储备基金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额时,超出部分应按捐款的比例定期分发给各缔约国,以达到捐款的最高额为准。
(5)捐款全部偿还以后,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再要求此后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缴纳捐款。
第二十一条
(1)设立由全体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制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2.修订实施细则;
3.改订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的最高额;
4.制订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
5.研究本协定的适用与可能的修订等事宜;
6.研究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的其他一切事宜;
7.批准国际局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国际局履行本协定委派的职务作一般性指示;
8.对国际局每隔三年期间可以预见的开支提出一次报告。
(3)委员会关于第(2)款第1、2、3、4项的决议需有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委员五分之四票,关于任何其他决议需有简单多数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委员会由国际局总干事召集:
1.至少每隔三年一次;
2.依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或必要时,由国际局总干事或瑞士联邦政府发起,可以随时召集。
(5)委员会委员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1)实施细则可以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由委员会修订,也可以根据下面第(2)款规定的书面程序进行修订。
(2)以书面程序修订时,由国际局总干事在致各缔约国政府的通函中提出修订内容。如在发函后一年内缔约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修订即认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1年12月31日止。
(2)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交荷兰政府保存。
第二十四条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未签署本协定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加入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五条
(1)各缔约国承诺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按照其宪法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的适用。
(2)缔约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按照其国内法须能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本协定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其中至少有四份是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既非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又非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加入书,并向各缔约国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2)自此以后,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应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加入的情况下,加入书表明了较晚的生效日期,上述批准和加入应在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本协定也适用于由其负责处理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瑞士联邦政府应随即将通知转达各缔约国,除非通知中表明了较晚的适用日期,本协定自瑞士联邦政府向缔约国政府转达该通知起一个月后适用于该地区。
第二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瑞士联邦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中指定的全部或部分领地退出本协定。上述通知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通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2)退出本协定并不解除任何缔约国对退约生效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按照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1)本协定应定期交付修订,以便进行修改,改进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
(2)修订大会应依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不少于半数缔约国的请求召开。
第三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在按照通知中写明的条件的情况下:
1.以一个共同主管局取代各自的国家主管局;
2.在适用本协定第二条至第十七条时,这些缔约国应视为单一的国家。
(2)上述通知直到瑞士联邦政府将其转达其他缔约国的信件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1)关于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只适用本协定。但上述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根据情况对本协定适用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之日以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适用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
(2)(a)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25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25年协定。
(b)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34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34年协定。
(3)仅仅是本协定的缔约国,对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而非本协定的缔约国不受约束。
第三十二条
(1)在本协定缔结之日,凡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视为包括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除非该国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发表明确的相反的声明。
(2)任何发表第(1)款所述的声明的缔约国,或任何不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其他缔约国,可以签署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该国可以声明不受议定书第(2)款(a)项或第(2)款(b)项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加入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在和该国的关系中,不承担适用上述声明中所述的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类推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议定书应在单一的文本上签字,该文本应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荷兰政府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签署或加入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议定书*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同意下列各项:
(1)本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提交国际保存而且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视为其原属国的外观设计。
(2)对于上面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
(a)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给予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根据情况自第十一条第(1)款(a)项或第(1)款(b)项规定的日期起计算;
(b)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在其领土内行使国际保存所产生的权利或为其他目的而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其标签上附以外观设计记号。
(注:本站所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内容请一律以原发布机构的原文为准!)
下一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