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1979年9月28日修订,1984年2月3日修订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I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该: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 请求书
(1)请求书应该包括:
(i)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
(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 附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8条 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
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9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
(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
(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
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第15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第17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认为撤回。
第18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20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第21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认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1)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加快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认为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尽管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27条 国家的要求
(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如果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
(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构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专利条件。
(6)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白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29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
(ii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为,或(ii)和(iii)所述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产生。
(4)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以公布。
第30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上列(a)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13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a)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为本条的目的,“接触”—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曰起的二十个月期限届满时,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前,国家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31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a)凡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II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
(3)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4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II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2)(b)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
(5)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32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每一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第32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16条(3)的规定准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33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考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
(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在特定的案件中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件、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
上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认为(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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