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 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 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 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 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 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 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 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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