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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第1条 为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并实施种苗管理,以增进农民利益及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
  第1条 为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并实施种苗管理,以增进农民利益及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品种:指最低植物分类群内之植物群体,其性状由单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组合所表现,能以至少一个性状与任何其他植物群体区别,经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状维持不变者。
  二、基因转殖:使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将外源基因转入植物细胞中,产生基因重组之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传统杂交、诱变、体外受精、植物分类学之科以下之细胞与原生质体融合、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加倍等技术。
  三、基因转殖植物:指应用基因转殖技术获得之植株、种子及其衍生之后代。
  四、育种者:指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之工作者。
  五、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种苗业者:指从事育种、繁殖、输出入或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七、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八、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4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为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子植物、蕨类及其他特定植物。

  第5条 品种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之权利。
  品种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育种者或其受让人、继承人。

  第6条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得让与或继承。
  品种权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者,应叙明育种者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让与或继承,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条 品种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品种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品种权。

  第8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应给予受雇人适当之奖励或报酬。
  前项所称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种。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育种者,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品种育种者。但出资人得利用其品种。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品种育种者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9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者,取得其品种之申请权及品种权。但品种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利用其品种。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品种,应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必要时,受雇人并应告知育成或发现并开发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品种为职务上所完成之品种。

  第10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以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者,其约定无效。

  第11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未共同参加品种权保护之国际条约、组织,或无相互品种权保护之条约、协定,或无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品种权保护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品种权保护不予受理者,其品种权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12条 具备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稳定性及一适当品种名称之品种,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
  前项所称新颖性,指一品种在申请日之前,经品种申请权人自行或同意销售或推广其种苗或收获材料,在国内未超过一年;在国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物种未超过四年者。
  第一项所称可区别性,指一品种可用一个以上之性状,和申请日之前已于国内或国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种权之品种加以区别,且该性状可加以辨认和叙述者。
  第一项所称一致性,指一品种特性除可预期之自然变异外,个体间表现一致者。
  第一项所称稳定性,指一品种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经重复繁殖或一特定繁殖周期后,其主要性状能维持不变者。

  第13条 前条品种名称,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单独以数字表示。
  二、与同一或近缘物种下之品种名称相同或近似。
  三、对品种之性状或育种者之身分有混淆误认之虞。
  四、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14条 申请品种权,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品种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种种类。
  三、品种名称。
  四、品种来源。
  五、品种特性。
  六、育成或发现经过。
  七、栽培试验报告。
  八、栽培应注意事项。
  九、其他有关事项。
  品种名称应书以中文,并附上罗马字母译名。于国外育成之品种,应书以其罗马字母品种名称及中文名称。

  第15条 品种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第16条 品种权申请案,以齐备申请书、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品种权申请案,其应备书件不全、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予受理。在限期内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17条 申请人就同一品种,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品种权,并于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提出申请品种权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日之次日起四个月内,检附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者,丧失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品种权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18条 同一品种有二人以上各别提出品种权申请时,以最先提出申请者为准。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品种权。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品种权申请时,应自申请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二、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申请品种权之品种所属植物之种类及品种名称。
  四、其他必要事项。
  申请人对于品种权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而于通知后核准公告前,就该品种仍继续为商业上利用之人,得于取得品种权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品种权申请案已经公开,于核准公告前,就该品种仍继续为商业上利用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品种权之申请,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品种性状检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
  品种权申请案经审查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查结果,作成审定书,叙明审定理由,通知申请人;审查核准之品种,应为核准公告。

  第2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品种审议委员会,审查品种权申请、撤销及废止案。
  前项审议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对品种审议法规或栽培技术等富有研究及经验之专家任之;其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品种权申请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发生品种权之效力。

  第23条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种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24条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对取得品种权之种苗为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繁殖。
  二、以繁殖为目的而调制。
  三、为销售之要约。
  四、销售或其他方式行销。
  五、输出、入。
  六、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该品种之种苗所得之收获物,为前项各款之行为。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前项收获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为第一项各款之行为。但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前二项权利之行使,以品种权人对第一项各款之行为,无合理行使权利之机会时为限。

  第25条 前条品种权范围,及于下列从属品种:
  一、实质衍生自具品种权之品种,且该品种应非属其他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
  二、与具品种权之品种相较,不具明显可区别性之品种。
  三、须重复使用具品种权之品种始可生产之品种。
  本法修正施行前,从属品种之存在已成众所周知者,不受品种权效力所及。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实质衍生品种,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种或该起始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所育成者。
  二、与起始品种相较,具明显可区别性。
  三、除因育成行为所生之差异外,保留起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所表现之特性。

  第26条 品种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个人非营利目的之行为。
  二、以实验、研究目的之行为。
  三、以育成其他品种为目的之行为。但不包括育成前条第一项之从属品种为目的之行为。
  四、农民对种植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从属品种之种苗取得之收获物,留种自用之行为。
  五、受农民委托,以提供农民繁殖材料为目的,对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获物,从事调制育苗之行为。
  六、针对已由品种权人自行或经其同意在国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七、针对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为维护粮食安全,前项第四、五款之适用,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第一项所称之材料,指植物品种之任何繁殖材料、收获物及收获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该收获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为,不包括将该品种之可繁殖材料输出至未对该品种所属之植物属或种之品种予以保护之国家之行为。但以最终消费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品种权得授权他人实施。
  品种权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8条 品种权共有人未经拥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29条 品种权人未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拋弃其权利。

  第30条 为因应国家重大情势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特许实施品种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特许实施,以非专属及不可转让者为限,且须明订实施期间,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品种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第一项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品种权。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品种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
  特许实施,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品种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品种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31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品种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32条 任何人对具品种权之品种为销售或其他方式行销行为时,不论该品种之品种权期间是否届满,应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该名称与其他商业名称或商标同时标示时,需能明确辨识该名称为品种名。

  第3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追踪检定具品种权之品种是否仍维持其原有性状,得要求品种权人提供该品种之足量种苗或其他必要资讯。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及前条所定之品种性状检定及追踪检定,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为之;其委任或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品种名称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定相当期间,要求品种权人另提适当名称。

  第3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种权当然消灭:
  一、品种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起消灭。
  二、品种权人拋弃时,自其书面表示送达中央主管机关之日起;书面表示记载特定之日者,自该特定日起消灭。
  三、品种权人逾补缴年费期限仍不缴费时,品种权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品种权人死亡而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时,其品种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

  第3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品种权:
  一、具品种权之品种,不符第十二条规定。
  二、品种权由无申请权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品种权:
  一、经取得权利后,该具品种权之品种,不再符合第十二条所定一致性或稳定性。
  二、品种权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义务,而无正当理由。
  三、品种权人未依第三十五条提出适当名称,而无正当理由。
  品种权经撤销或废止者,应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第38条 任何人对品种权认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废止。但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撤销之申请人,以对该品种有申请权者为限。
  依前条第一项撤销品种权者,该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39条 品种权之变更、特许实施、授权、设定质权、消灭、撤销、废止及其他应公告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公告之。

  第40条 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品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品种权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品种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育种者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育种者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41条 依前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得就其利用该品种或其从属品种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利用前述品种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其因销售所得之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除前项规定外,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第42条 关于品种权之民事诉讼,在品种权撤销或废止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

  第43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44条 经营种苗业者,非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种苗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其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种苗业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登记年、月、日。
  二、种苗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三、经营种苗种类范围。
  四、资本额。
  五、从事种苗繁殖者,其附设繁殖场所之地址。
  六、登记证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依限办理变更登记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办理。

  第46条 种苗业者销售之种苗,应于其包装、容器或标签上,以中文为主,并附上罗马字母品种名称,标示下列事项:
  一、种苗业者名称及地址。
  二、种类及中文品种名称或品种权登记证号。
  三、生产地。
  四、重量或数量。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为种子者,应标示发芽率及测定日期;为嫁接之苗木者,应标示接穗及砧木之种类及品种名称。

  第47条 种苗业者于核准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

  第48条 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后需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检附原登记证申请换发。届期未办理或不符本法规定者,其原领之登记证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49条 种苗业者废止营业时,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其未申请或缴销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废止之。

  第50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种苗业者应具备之条件及设备标准,销售种苗之标示项,种苗业者不得拒绝、规避、妨碍;检查结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条件及标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51条 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治安、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种类、数量、地区、期间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52条 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输入或输出;其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由国外引进或于国内培育之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为田间试验经审查通过,并检附依其申请用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国内推广或销售。
  前项田间试验包括遗传特性调查及生物安全评估;其试验方式、申请、审查程序与相关管理办法及试验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基因转殖植物基于食品及环境安全之考量,其输入、输出、运送、推广或销售,皆应加以适当之标示及包装;标示及包装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53条 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为避免输入之种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得令进口人先为药剂等必要之处理。

  第5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许可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输入或输出。
  二、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径行推广或销售者。
  三、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进行田间试验。
  前项非法输入、输出、推广、销售或田间试验之植物,得没入销毁之。

  第55条 输出入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违反依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公告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没入之。

  第5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登记即行营业。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二款处分时,并得命令行为人停业,拒不停业者,得按月处罚。

  第57条 不符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种苗业应具备条件或设备标准,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营业,复业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废止其登记。

  第58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标示不明、标示不全、标示不实或未标示。
  二、拒绝、规避、妨碍检查人员依第五十条第一项所为之检查。
  三、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59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60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61条 品种权之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经核准品种权者,其权利人应缴证书费及年费。经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品种权,并发给证书。
  第二年以后之年费,应于届期前缴纳;未于应缴纳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自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二十条第一项性状检定所需检定费,由申请人缴纳。第三十三条性状追踪检定所需检定费,由权利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登记及第三十八条之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登记费或申请费。
  关于品种权之各项申请费、证书费、年费、检定费、登记费之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2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审定之品种权申请案,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种权仍存续者,其品种权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第6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领有种苗业登记证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办理种苗业登记证之申请;届期不办理者,其种苗业登记证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而继续营业者,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64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5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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