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2-02 | 【实施日期】 2018-02-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5号)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确定的南京、苏州、无锡、常州、昆山、江阴、武进、镇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国家高新区)。
第三条 示范区应当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充分发挥区域科教人才优势和开发开放优势,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试验区、区域创新一体化先行区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发展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推进工作。
领导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推动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省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示范区内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科技金融发展和对国家高新区的奖励补助。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应的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示范区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倡导创新文化,营造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着力优化创新布局,加强创新资源整合集聚和开放共享,推动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城乡建设统筹机制,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示范区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示范区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示范区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示范区重点发展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应用服务以及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制定相关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培育和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引导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高新区应当围绕产业建设布局,根据创新资源分布状况设立创新核心区,集聚创新资源,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盘活利用存量土地资源,促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示范区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推动从土地利用结构、土地投资强度、地均产出效益、人均用地指标的管控和综合效益等方面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示范区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的重大创新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示范区内统筹布局和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建立统一的共享服务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示范区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十六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作用,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保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参与市场竞争,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动力。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构建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前资助、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原始创新、前沿技术研发、关键共性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研发平台建设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省级财政根据企业的研发投入情况,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承担国家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研究开发平台建设任务的企业,省级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条 支持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对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培育奖励,支持其开展产品、技术、工艺、业态创新。
示范区内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由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内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在示范区内共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创新合作组织。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合作组织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向示范区内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或者在示范区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全部留归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转化科技成果时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递延至取得股权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时纳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进行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社会资本在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开展知识产权收储、开发、组合、投资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创造、运用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
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建立自有品牌,提升品牌层次,扩大品牌影响,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际知名自主品牌。
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进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微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间接费用的绩效支出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的,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章 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产业共性和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鼓励、引导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治理结构、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第三十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按照前款规定设立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负责制和市场化运行机制,自主决定技术路线、经费支配、人员聘任、收益分配,建立有利于发挥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活力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或者参与发起设立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展基金,参与示范区内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非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公益性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支持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人才资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创新型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组织引进重点领域高端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学研究团队,建立健全人才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示范区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可以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创新创业人才。鼓励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十七条 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评价应当注重考察创新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工作业绩,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等评价指标的权重,将科研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提供便利。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的,可以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公开招聘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
示范区内创新能力强、人才密集度高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自主评聘的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在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励申报、人才培养和选拔中享有同级别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离岗创业,在示范区内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离岗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职称,三年内可以在原单位按照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者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
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投融资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或者基金,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跟进投资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增加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投入,引导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民间资本创办或者参与投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资本可以按照规定发起设立科技投融资平台,通过资本运营参与创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信贷业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差异化信贷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
支持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民营银行,主要为示范区内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担保机构加入再担保体系,为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科技创新信用担保业务规模。
第四十八条 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在示范区内开展金融服务创新。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进行科技金融合作,为示范区内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融资和并购重组。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五十条 示范区依法推进科技服务、知识产权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示范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与国际高科技园区、境外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
支持境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跨国公司在示范区设立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境外参展和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五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示范区内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示范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第五十五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技术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为技术信息检索与分析、技术评估、技术交易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六条 国家高新区享有与设区的市同等的经济管理等权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下放或者委托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公开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优惠政策等信息。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和公共服务,实现创新创业办事不出高新区。
第五十八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政策协调审查机制,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规定。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政策调查和评价制度,广泛听取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适用需要在示范区作出调整的,由省、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主创新绩效评价考核机制,从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技术创新质量和效益、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参与国际竞争、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国家高新区自主创新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评价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主创新奖励制度,对在自主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示范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国家同意划入示范区的其他科技园区,适用本条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示范区外的科技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