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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23 【实施日期】 2018-11-23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农药,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废旧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或者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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