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6-12 | 【实施日期】 2019-06-12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2019年6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打造京津冀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平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税港区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制定产业扶持政策,重点发展融资租赁、国际贸易、航运服务、商业保理、文化旅游、科技信息、医疗健康等现代服务业,支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进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保税维修、进出口商品展示等业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实行综合配套改革,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北方国际航运中心的核心功能区、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先行区、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保税港区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组成部分,应当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的通行规则,探索建设功能完善、运行高效、法治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区。”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保税港区按照市场化运作、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保税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应急等工作;
“(五)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保税港区管委会推动审批制度改革,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技术,简化办事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全过程、便利化、规范化的投资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赋予保税港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保税港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保税港区派出机构。”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保税港区管委会制定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确定企业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的,不得入区经营。”
十四、删除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完善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达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保税港区创新与国际贸易通行规则相适应的监管新规则,探索建立高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十七、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除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后,用于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原规定中的章名删除,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2007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19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打造京津冀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平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的东疆港区非保税区域(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经营适用本规定,有关保税监管规定仅适用于保税港区。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港东疆港区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特殊的监管、税收、外汇、贸易、投资和航运政策。
第四条 保税港区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制定产业扶持政策,重点发展融资租赁、国际贸易、航运服务、商业保理、文化旅游、科技信息、医疗健康等现代服务业,支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进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保税维修、进出口商品展示等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实行综合配套改革,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北方国际航运中心的核心功能区、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先行区、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组成部分,应当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的通行规则,探索建设功能完善、运行高效、法治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区。
第七条 保税港区按照市场化运作、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保税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应急等工作;
(五)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鼓励、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推动审批制度改革,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技术,简化办事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全过程、便利化、规范化的投资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赋予保税港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保税港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保税港区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制定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确定企业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的,不得入区经营。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完善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达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创新与国际贸易通行规则相适应的监管新规则,探索建立高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除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后,用于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