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6 | 【实施日期】 2019-09-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809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水源地水质。”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六、将第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将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七、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增一项:“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禁止使用化肥;”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加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二十六、将本条例其他各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七、为使处罚条款能够覆盖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对法律责任中的相应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