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9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7 | 【实施日期】 2019-12-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修复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净化加工。
前款所称运输,包括廊道运输、管道运输、公路和铁路运输;净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选、原油脱水、天然气净化等初级加工过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天然气清洁利用、能源化工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鼓励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草原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严格控制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布局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文件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周边重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准入限制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的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建设项目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规定上传至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建立健全清洁文明井场(矿井)管理制度,作业现场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挡水墙、雨水收集池以及事故应急池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污染物排放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单位自行监测情况组织开展随机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确需外排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主要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采出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处理达到标准的,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排放或者回注。石油采出水应当同层回注,不得外排。
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回注采出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观测监测井,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输煤、洗选煤系统,并对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采取硬化、绿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覆盖等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照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集装台(站)应当设置原煤筒仓、储煤棚,实施场地硬化,不得露天堆放。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漏撒和扬散。
第二十八条 煤矿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制定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要求。
鼓励煤炭开发单位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途径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石油、天然气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合理选址。集中处置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泥浆、岩屑等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集中收集、处置;鼓励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同类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协同处置。
鼓励对废弃泥浆、岩屑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
(一)在钻井、压裂、固井、试井及开采过程中造成井场及周边土壤污染的;
(二)关闭或者废弃油(气)井、油气站(场)等地面设施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
(三)输油管线破裂或者原油泄露造成土壤污染的;
(四)其他造成土壤污染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综合考虑气候、风向、安全等因素合理选点,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封装等活动,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断裂、穿孔,造成泄露。
利用公路、铁路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办理相关运输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防止溢流、泄漏、渗漏和散落。
第三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县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保证应急所用的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发生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生态修复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周边区域大气、水、土壤和森林、草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的监测,研究制定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技术、工程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动植物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依法承担生态修复治理责任。
鼓励按照政府主导、政策支持、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设立生态修复基金,采取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一)煤矸石堆场、建设工程或者道路临时占用土地的;
(二)挖掘、压占、管线铺设等造成地表生态破坏的;
(三)发生地面塌陷、地裂缝、岩移、震裂的;
(四)其他造成地表生态破坏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生态修复。
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采取修补更换、安全封堵或者关闭等措施,实施生态修复。
第四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发现或者发生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对需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同时出具生态修复方案。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排矿井水主要水污染物未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排放、处理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和采出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回注采出水未按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观测监测井或者未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煤层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