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7 | 【实施日期】 2019-09-27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四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删去第八条中“防治污染的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的表述。
5.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
8.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漏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地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文件。”
3.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2.将第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四、对《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保证金。”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六、对《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4.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6.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凭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的《老年证》《老年优待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7.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应当开办老年大学,乡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老年学校或者老年课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8.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9.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市、县教育、科技、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七、对《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体育、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版权等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