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2-09 | 【实施日期】 2020-02-09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9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9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做到“两个维护”的重大实践,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和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全省上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牢牢把握疫情防控的主动权,有力地遏制了疫情扩散蔓延。
当前,我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要求,坚持党的领导,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紧紧依靠全省人民,形成疫情防控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调整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场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相关设施、设备以及相关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实行临时征用或者调用。可以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违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决落实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加强“三保一统筹”,推动“七个到位”和“六个必须”要求落严落实落细,建立健全各级疫情防控网络,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严格落实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协调联动,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疗单位、医护人员诊疗的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及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保障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的及时、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指导本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结合本地实际,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落实防控宣传引导、人员健康监测,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等基层疫情防控工作,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和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对本单位的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督促从外地返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按照要求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五、在省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责任和义务;减少外出活动,自觉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出现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症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时做好个人防护,并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支持和组织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产复工,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统筹做好人员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及早制定健康诊断、交通运输、人员管控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明确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在普及疫情防控知识、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经验等社会关切的方面,积极、科学开展公益宣传,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阻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依法惩处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九、依法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注重文明执法。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疫病史、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疫情防控提供制度保障。要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充分调动、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及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并依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