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9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3-30 | 【实施日期】 2020-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条例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三章 风险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金融风险,是指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金融活动等产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
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驻辽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是指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应当坚持稳定大局、压实责任、分类施策、守住底线的原则,平衡好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之间的关系,严格落实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和维稳责任,依法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承担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属地金融风险协调机制,组织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定期分析金融动态,增强金融风险预判能力。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地区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网络信息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八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媒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金融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合理引导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建立风险防控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制定防范金融风险方案,及时研究化解金融风险的措施,避免断贷、抽贷导致金融风险隐患扩大。
第十条 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建立或者利用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收集、监测预警机制。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完善上市公司风险控制体系,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与证券交易场所、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及时将可能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完善风险治理架构,制定风险管理策略,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
第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和监测预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优势,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第十六条 建立风险防范信息共享机制。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和预警,提高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金融机构风险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驻辽金融管理部门或者报送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风险处置
第十七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突发性金融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并督促金融机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公安、网络信息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本地区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相关风险事件、突发事件等处置预案,必要时可以协调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协助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机构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通报省人民政府。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报告时限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失联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二)发生严重流动性危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区域性金融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二十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事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妥善化解风险事件。
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开展事件调查、风险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人义务,积极开展自我救助。
第二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置地方金融从业机构风险事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风险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妥善处置风险事件。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不满足交易标准要求、重大违法行为等造成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开展风险处置,加强风险动态监测,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秩序、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必要时可以对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发生的风险事件,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开展风险处置,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提供政策指导和支持,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开展风险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处置协作机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各类金融风险。
第二十五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和省、市、县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处置金融风险的,可以商请有关金融机构提供救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风险防范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约谈、限期整改,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拒绝、阻碍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拒不履行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职责以及履行职责不到位的;
(二)风险处置人员延误风险处置时机导致风险扩大的;
(三)风险处置措施明显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