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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4-07 【实施日期】 2020-05-0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6日起施行。


  省长   


  2020年4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现决定:


  一、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8.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9.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0.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条规定”。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七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3.第八条修改为:“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安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并对安评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工作规范”修改为“技术规范”。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市(行署) ”。


  7.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3.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4.第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5.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6.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7.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8.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9.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1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


  12.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4.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15.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1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1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18.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19.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20.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1.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省级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考试确认。”


  (四)对《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3.删去第六条。


  4.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5.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二款。


  6.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制度。”


  9.删去第十三条。


  10.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11.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督”。


  1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14.删去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相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六)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权实施属地化执法改革的决定》作出修改。


  1.第63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 ”。


  2.第64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职权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 ”。


  3.第96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


  4.第101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5.第528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处罚”,职权依据修改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 ”。


  6.第531项、第554项、第563项、第578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 ”。


  7.删去第1297项。


  此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权实施属地化执法改革的决定》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表述因本次机构改革发生变化的,按照《黑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执行。


  二、废止6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


  (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7号)。


  (三)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省政府令第5号)。


  (四)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2000年省政府令第15号)。


  (五)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省政府令第6号)。


  (六)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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