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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1-27 【实施日期】 2020-11-2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 商务服务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六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九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变更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予以变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第二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户可以将应得的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登记机构注销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四条  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十八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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