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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3-31 【实施日期】 2021-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法规热词】 社会信用体系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第三章 激励和惩戒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扬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信息提供主体、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时限、开放方式等。


  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发现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司法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和授权查询等方式开放。


  依法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息提供主体的信息发布平台开放。


  第十九条 自然人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合法授权文书和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主体的书面同意材料,严格按照与被查询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公众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记录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开放期限届满后,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公开、查询等开放服务。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


  (二)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采购、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对象、措施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定期更新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扶持政策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五)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六)优先推荐表彰、奖励;


  (七)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失信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有下列信息之一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认定依据、标准和程序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的信息,包括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行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信息;


  (五)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六)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除采取第二十六条惩戒措施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八)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九)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等制度,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二)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


  (三)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和信用修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虚假的信息主体授权文书等材料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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