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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1-09-29
【法律话题】 房产建设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教育督导内容,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学位实施统筹管理,将教育部门列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规划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备案。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第五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入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等部门,定期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五千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规划建设一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小学;规划建设三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划建设八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普通高中。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规划建设的住宅区居民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需要承担周边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园、入学需求的,也应当相应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居民住宅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布局,合理设置教学点或者设置寄宿制学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幼儿园,完善乡镇、村学前教育网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批准前,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批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或者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震危险地段等危险区域。临坡、切坡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供地。


  第十五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或者置换资产用于教育,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商品住宅地出让前,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规划配置标准,确定宗地出让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就地配建或者异地配建方式。


  用地规划条件要求就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及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内容、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商品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配套建设、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将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无需就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异地配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所需有关配建成本单独计列,连同土地出让评估价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使用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度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抗震设防;


  (二)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八)未按照规定及时接收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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