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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30 【实施日期】 2021-09-30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软件和信息服务 ; 公共管理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守护共同的网上精神家园,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网络虚假信息,是指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通过文字、数字、图像、音视频或者符号等形式呈现,与事实不符或者编造的,扰乱政治、社会、经济等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适用本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依法治理、协同推进的原则,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向上向善、理性表达的网络行为,推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四、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机制,将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纳入本级依法治网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等领域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五、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统筹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网络出版物涉及的虚假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防范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以及管辖范围内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络文化产品、网络表演涉及的虚假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网络广告涉及的虚假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网络视听节目涉及的虚假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备案主体真实身份信息、通信网络安全及相关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


  网络监管领域职责清单、监管事项由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职责分工有争议或者异议的,由网信部门牵头召开联合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执法信息。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并就网络虚假信息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指导。


  六、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电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依托网络生态治理数字系统,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协同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七、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将治理网络虚假信息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媒体应当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营造全社会安全健康文明上网的氛围。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文明教育,提升学生甄别、防范网络虚假信息的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倡导村(居)民将不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自治章程。


  八、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发布;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等与事实不符或者编造的信息,应当及时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予以澄清。


  九、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执行。


  十、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网格员、志愿者、媒体等各方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加强对老年人、学生等群体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识骗防骗的意识和能力。


  金融、通信、网络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精准高效的技术监管系统,提升对电信网络诈骗的事先发现、事中阻断、事后溯源能力。


  金融、通信、网络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重视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加强企业员工培训,提升企业员工识别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和能力。


  十一、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责任,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机制,健全用户实名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信息巡查、网络虚假信息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首页首屏等显著位置设置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处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投诉举报涉及的信息内容违法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删除或者屏蔽,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难以确认是否违法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其为防止网络虚假信息所采取的措施。


  鼓励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不设有广告插件、付款类诱导操作按键等的网络应用软件,方便使用者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安全获取信息。


  十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首页首屏等显著位置,公开其自愿签署的《网络信息服务信用承诺书》。《网络信息服务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由省网信部门统一制定。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十三、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


  十四、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网络文化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宣传守好“红色根脉”、打造“重要窗口”、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及其他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内容的正能量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扰乱政治、社会、经济秩序等内容的违法信息,以及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内容的违法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防范和抵制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等不良信息。


  十六、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十七、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决定,未履行网络用户身份管理、网络虚假信息处置等主体责任的,由网信部门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网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


  十九、网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监督举报平台,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褒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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