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1-29 | 【实施日期】 2021-11-29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建设发展
第四章 创新创业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发挥引领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示范区的区域范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审核公告确定的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至范围。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推进自主创新,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打造创新主体集聚区、产业发展先导区、转型升级引领区和开放创新示范区,建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创新中心和国家重要的区域创新中心。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创新体制机制、发展实体经济、提升开放水平、推动绿色发展,营造崇尚创新、合作协同、开放包容的创新环境,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保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五条 在示范区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干事创业。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决策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发展,决定重大改革措施,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承担示范区决策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决策协调机制的工作要求,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试点示范、扩大开放等方面支持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作为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示范区中相关区域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区域发展和支持各类主体创新创业的管理规定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依法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等事务;
(五)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区域内派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示范区自主发展,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管委会行使。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示范区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开发的示范区区域,有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按照示范区建设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改革创新、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统计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发展
第十一条 编制示范区发展规划应当尊重科学、尊重规律、着眼长远,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合理规划生态生产生活建设空间。
在示范区建立各类规划统筹协调机制,强化规划实施相关保障措施,实现“多规合一”,实行网格化、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保证规划严格落实。
第十二条 在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与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科技金融、海洋经济等细分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开展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才引进、平台建设、挂牌上市等活动,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鼓励创新型企业牵头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在示范区联合组建创新共同体,建设创新中心,围绕优势产业、主导产业,瞄准国际前沿技术强化攻关,在重大关键技术和产品上取得突破。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在示范区开展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业态创新、应用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等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前资助、后补助、间接投入、基金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领军人才围绕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等,协同开展技术攻关活动。
管委会可以探索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等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 本市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用于示范区项目建设。
利用存量工业房产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及兴办众创空间的,可以在五年内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第四章 创新创业
第十七条 在示范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企业投资经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配套完备的设施、共享便捷的资源,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在示范区设立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建设专业技术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技术资源支持、信息资源整合以及融资对接等创新创业服务。
第十九条 在示范区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实验室、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放共享,为组织和个人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示范区主导产业的知识产权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现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
在示范区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等基于知识产权的金融创新,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示范区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进行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开展知识产权收储、开发、组合、投资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合作组织在示范区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示范区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移科技成果,或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共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创新合作组织。鼓励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合作组织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人注册登记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建立科学化的研发组织体系和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建设,根据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实际需求,自主确定研发选题,动态设立调整研发单元,灵活配置科研人员、组织研发团队、调配科研设备。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保险、互联网银行等金融持牌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在科技金融产品、服务模式等方面的创新。鼓励各类引导基金支持示范区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通过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为金融机构对示范区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支持。
鼓励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和挂牌上市,支持企业开展股份转让、融资、并购等,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示范区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鼓励相关服务机构和组织在示范区建设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对接、金融资源集聚和整合等活动。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人才信息平台,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机制,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对示范区引进的顶尖人才、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等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支持国内外知名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高端研究咨询机构在示范区内建立人才培养机构,探索创新人才合作、人力资源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 在示范区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期)权奖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落实对作出重要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医院、大型企业等单位可以申请开展职称自主评审。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破格申报评审相应职称。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并支持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示范区企业及其他组织兼职兼薪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在引进手续、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出入境手续办理以及住房保障、医疗服务、老人赡养、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示范区鼓励企业通过校企合作,前置人才招聘端口,引进发展主导产业所需人才。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创新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优化区域科技协同创新能力,聚集和利用高端创新资源,积极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合作,打造自主创新的重要源头和原始创新的主要策源地。
支持示范区承接科技类非首都功能疏解项目,促进优秀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第三十七条 支持建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与示范区发展联动机制,合作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在示范区率先复制。
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试点政策措施需要扩大试点范围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在示范区实施,并依法赋予相应的权限。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委会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境外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跨国公司依法在示范区设立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支持示范区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园区、跨国公司的交流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支持示范区内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参股、租赁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与世界知名企业、知名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并在示范区实现项目产业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