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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2022)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5-13 【实施日期】 2022-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根据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收缴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罚款决定、生效裁定、判决而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扣留的财物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等。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省财政部门应当对市级和县级财政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省级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扣押财物管理制度,指导、规范本系统扣押财物管理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系统扣押财物管理制度的除外。


  第五条 本省对罚没和扣押物品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的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机构中确定集中管理机构,并优先利用现有资源作为罚没和扣押物品的集中保管场所。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前,由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物品进行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并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置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处置、上缴罚没收入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使用、违规借(调)用、调换、私存、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置罚没和扣押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罚没和扣押财物应当保密。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一节 保管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涉案物品保管仓库;


  (二)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十一条 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罚没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物品一致。


  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物品出库。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罚没财物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的完整、准确、真实。


  第二节 处置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由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发生三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经商财政部门确定或者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置。但单件价值不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可以由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置;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三)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四)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由执法机关移交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五)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物品,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由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予以销毁;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由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六)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未予以赠送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拍卖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需要确定罚没财物价值的,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认定或者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处置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财物,执法机关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没收、追缴决定书等有效文书,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按规定及时处置罚没物品,并将处置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罚没物品应当在三年内处置完毕。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及时处置罚没物品。


  第三节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退还的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等,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扣押物品保管按照本条例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负责保管扣押物品,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包含外币在内的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执行扣押的执法机关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由案件承办机构和人员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扣押款项产生的孳息一并退还,并出具退还清单;当事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经发布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可以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款项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财政票据。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财政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罚没物品的移交、保管、处置情况定期检查或者随机抽查。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地)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律检查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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