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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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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22〕290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防范次生、衍生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体系。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理位置分布、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集中收集方式,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体系。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
生态环境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其中,符合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统一收集后,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处置费用、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和经办人签名等项目。
登记资料双方均应至少保存5年。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并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收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满足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场所,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并达到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容量要求。除符合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配备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本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并分类置于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桶)内进行贮存。
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每次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对运送工具进行消毒和清洁。专用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收集单位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应当在医疗废物运抵规定处置场所72小时内进行安全处置。
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收集单位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应当在医疗废物运抵规定处置场所12小时内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通过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运行电子转移联单。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收医疗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应当及时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进行更正,同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数量充足的收集、运送设施以及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车辆和人员。运送医疗废物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疾病传播、污染环境。
每次运送完毕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送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加强对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维护,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设备检修维护需停止运行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处置设施、设备突发故障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下列要求做好卫生防护工作:
(一)穿戴满足卫生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者可能有液体溅出时佩戴护目眼镜或者面屏;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及时规范对污染的防护用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及时予以更换;
(四)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传染病疫情期间,从事重点区域和场所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疫情防护要求进行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期间,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和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将口岸、隔离点、专仓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纳入医疗废物范畴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数据、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医疗废物信息化建设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信息互通共享,推进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督执法结果定期通报、监管资源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执法机制,提升医疗废物的规范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学科研、教学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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