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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东省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业经阳江市人民政府八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拟定《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书面的意见建议于2022年4月24日前寄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邮编:529500,电子文档发送到yjrd209@163.com)。
附件: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17日
附件:
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范围和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简便易行、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参与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及终端处理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学校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宣传和社会参与】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依托课堂教学、社会实践等平台,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再生资源利用、医药、教育培训、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职责。
第八条【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避免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九条【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成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条【分类目录与指南】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除去包装、滤干液体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垃圾袋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三)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七)年花年桔、树木枝干等绿化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段和地点投放。
第十二条【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三)合理配置与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垃圾收集容器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五)监督、检查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劝阻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提供现场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六)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收运处理基本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管理制度。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从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三)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前一分类环节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收集要求】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预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或运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十五条【运输要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运输车辆安全生产作业,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生产作业人员;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在车身清晰地标示统一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三)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十六条【处理方式】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五)大件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处理作业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产作业人员,确保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或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按照规定公开监测结果,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特别规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保障促进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其中,逐步减少卫生填埋处理在生活垃圾处理中的比例。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理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的行动计划,制定衔接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平台,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绿色采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适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五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对已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应当对邮寄物品科学分类,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第二十六条【净菜上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提高农副产品深加工的水平,从源头减少农副产品加工所产生的垃圾。
第二十七条【绿色消费】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所属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指标;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员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居(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作为社会监督员,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举报和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或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分类管理责任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收运单位处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单位未履行生活垃圾收集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特别保护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援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经济功能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