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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9-29 【实施日期】 2002-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计划、税务、物价、审计、城建、土地、收费、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教育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应当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足额投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基础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基础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并逐步有所增加。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教育事业费;
    (二)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费;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六)企业用于基础教育的经费;
    (七)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非义务教育的学杂费、住宿费、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八)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校办经济等收入用于补充基础教育的经费;
    (九)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十)各种物化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及维修费;
    (四)助学金及补助困难学生;
    (五)购置仪器设备;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公办教师工资和基础教育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对经济困难的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的维修。

 第十三条 在城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的3%缴纳城市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乡(镇)、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第十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缴纳“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按应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和财政部门每年超收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对基础教育进行投入。
    对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原办学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承担办学经费。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发展校办经济,开展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可以兴办校办产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中小学校就近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山、林地、小流域等做为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第二十条 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基础教育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基础教育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学费、杂费及其他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
    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项开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投入的管理监督。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教育年度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地拨付基础教育预算支出资金,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纳入预算专项资金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和平衡财政预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础教育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商有关部门同意后下达。

 第二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收费必须到物价行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市、县(区)教育、财政、物价、收费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禁止向学生乱收费。
    社会不得向基础教育学校乱摊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基础教育学校的经费投入,涉及政府采购部分,实行政府采购统一管理,其中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限额的,应当采用招标形式采购。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基础教育投入进行年度审计;对学校校长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基础教育学校的布局,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加强基础教育资产管理,提高基础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城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免城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基础教育经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受教育者乱收费或者向学校乱摊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实行政府采购或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采购人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自行采购已经结束的,财政部门应等额扣减经费预算拨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避招标的,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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