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11-25 | 【实施日期】 2001-11-25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太原市中小学校教学用地保护办法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学校教学用地的管理与保护,进一步促进中小学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教学用地的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全日制普通中学校、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和小学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教学用地是指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和规划预留的教学用地。
第三条 中小学校对教学用地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内设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中小学校教学用地的使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学校教学用地权属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中小学校教学用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校教学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其权属和用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建设布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和建设与新区人口相适应的中小学校。
第七条 城市旧区改造时,改造区内现有的中小学校教学用地面积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足。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补建或者重建;补建和重建的中小学校不得少于原有的用地面积。
第九条 中小学校校园内不得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师、职工住宅。
中小学校教师、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内设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中小学校的教学用地。企业、事业单位分离自办中小学校时,应当将学校全部用地和有关设施移交所属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中小学校教学用地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学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违法批准使用中小学校教学用地的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中小学校教学用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校园内兴建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用于教学,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中小学校教学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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