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12-22 | 【实施日期】 2001-12-22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1年12月22日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二、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土地、市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四、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计划、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参加审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20%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仍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验收。”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选景为主,选用结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0%。”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杯,种植纪念树。”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并增加(-)项作为本款第(五)项:“(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植,所需费用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承担。”将第一款第(二)项中“(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修改为(胸径在15厘米以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赔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未经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枝的,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未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将第七项第二目修改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