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3-28 | 【实施日期】 2002-05-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 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有效清洗的车辆和设备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围挡施工,并采取压尘措施。拆除后九十日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压尘措施,清扫的垃圾应当密闭运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 新购置车辆污染物排放初次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但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未进行污染物排放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两次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物排放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部门,应当保证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装置的;
(二)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物质,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使用的燃煤、燃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或者重油为燃料设施的;
(二)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或者向人行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炉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含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未按规定安装净化装置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三)建筑、外墙装修工地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围挡,或者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不遮盖、或者不喷洒覆盖剂的;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密闭处理或者凌空抛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拆除建筑物未按规定围挡施工,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措施的;
(三)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未采取压尘措施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清扫的垃圾未按规定密闭运送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并对车辆所有人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黑烟、浓烟逾期不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不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维修单位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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