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2-05-30 | 【实施日期】 2002-07-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蝇、蚊、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疾病活动;
(三)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检查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的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决定,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个人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四)组织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五)总结、推广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改善环境卫生;
(八)完成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社区等活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改建卫生厕所、收集处理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消除“四害”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各单位按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立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爱卫办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业务。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九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