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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献血条例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06-06 【实施日期】 2002-07-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献血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6日


武汉市献血条例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市献血总量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无偿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献血意愿书,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鼓励高等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第九条  公民在本市献血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武汉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采集、提供、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条件,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  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安排流动采血车,为公民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采(供)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三条  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二)国家对献血者年龄、献血间隔期、献血量的规定;


  (三)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四)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器材,用后销毁;


  (五)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


  (二)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对临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四)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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