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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27 【实施日期】 2002-06-2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六)项,第(三)项修改为:“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七、删除第二十七条。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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