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8-12 | 【实施日期】 2002-09-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已由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2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等交易活动。”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大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当事人约定,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可由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五、第四章题目修改为:“技术市场发展”。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与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执行国家的税收规定。”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出口的类别进行审批或登记。根据技术出口合同规定的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