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12-07 | 【实施日期】 2003-0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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