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03-04-15 | 【实施日期】 2003-04-15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技术服务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十八、删去第九章。
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二十一、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二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二十三、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
二十五、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七、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十八、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