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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3-06-09 【实施日期】 2003-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增加第二、三款,增加内容为:


  “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原第八条、第九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第十条。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删除原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七、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十、增加第十七条。增加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十一、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原第十八条。


  十二、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增加内容为:“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十三、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


  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十六、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十七、删除原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增加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除原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八条,增加内容为:“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第三十九条,增加内容为:“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条,增加内容为:“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二十七、删除原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经营许可证。”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十、原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依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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