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7-21 | 【实施日期】 2004-09-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违法建筑的产权确认、房产租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利用违法建筑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申请。上述部门已经批准的,应当及时纠正。”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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