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8-19 | 【实施日期】 2004-10-18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9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和“县”。
四、第四条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五、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辖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将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删去“实行科技兴林”;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六条中的“县”;第二项修改为“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删去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将“做好”修改为“负责”,删去“等”;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七、第七条修改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九、第二章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十、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第六款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十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打柴”修改为“砍柴”,“其他非林业”修改为“影响林木生长的”;第三款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25”修改为“二十五”,“陡坡林地”修改为“坡地”。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的”和“县”,在“所在地”和“区”之间增加“的”;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十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逐步退耕还林”。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选育”与“生产”之间增加“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根据需要”修改为“应当”,删去“专职或者兼职”和“并”。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一款后增加“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会同市计划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县”。
删去第五款中的“林地”和“县”,在“主管部门”和“审核”之间增加“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
三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木材”后增加“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删去第二款中的“调拨”。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县”修改为“区”。
第一项修改为:“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项中的“陡坡林地”修改为“坡地”。
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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