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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8-27 【实施日期】 1999-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的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米和供水管理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具有水次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法律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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