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9-15 | 【实施日期】 2004-09-15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六、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营者管理”。
七、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九、第二十条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修改为:“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十、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规定修改为:“并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
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等有关证件。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吊销客运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十七、条例有关条款中的“从业资格”修改为“客运资格”。
十八、条例有关条款中的“驾驶员”修改为“驾驶人”。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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