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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1-14 【实施日期】 2005-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燃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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