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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4-15 【实施日期】 2005-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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