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6-15 | 【实施日期】 2005-08-01 |
【法律话题】 外资 | 【产业领域】 |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5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删除第二条。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3、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4、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并为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
6、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7、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8、第十五条修改为“因企业终止或者企业合并其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应报告上级工会并办理相应手续。”
9、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10、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12、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13、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1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帮助。”
1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可根据财力和工会活动需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的职工筹建工会组织,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由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筹建工作结束,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正式建立工会组织后,不再直接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19、删除第三十二条。
20、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卸任后,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2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23、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企业随意撤消、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九)侵害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2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的其他非公有机构、组织及其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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