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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5-07-20 【实施日期】 2005-09-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0日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用户、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就供气方式、供气质量、气费结算、供用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二)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法定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并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违反本条前款(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燃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居民用户的,由燃气企业承担;单位用户自己出资建设的,由本单位承担;燃气企业出资为单位用户建设的,由燃气企业承担。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屋面、墙体等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采石、取土、挖塘、倾卸垃圾、盖房或者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移动或者损坏各种标志桩、水土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设施;


  (四)穿越河流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在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炸鱼、水下爆破等;


  (五)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建设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


  (六)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进行爆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流、隧道、公路、铁路、桥涵的长输燃气管道、市区的地下管道及地上的燃气设施,负责管护的燃气企业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燃气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拆除占、压物。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需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


  用户使用瓶装燃气,应当到经批准的瓶装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查清原因,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仍不解决的,对管道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加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加收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其限期交纳。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修、更换,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进行检测要求,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检测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免费更换新表。


  因燃气计量表失灵引起的计数差额,其差额费用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停气、降压时间及期限通知用户。


  除因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


  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瓶装燃气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有权另行选择其他瓶装燃气企业建立供、用气关系,并通知原供气企业注销用户档案。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修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公开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抢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现场监护。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


  (三)把槽车作为临时贮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四)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配戴防火帽(罩)。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分销站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开展业务;


  (二)收发与本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拉运的钢瓶;


  (三)收发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钢瓶;


  (四)从业人员上岗时配戴统一标识;


  (五)发放合格的钢瓶;


  (六)过夜存放钢瓶,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不得充装民用钢瓶。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哈尔滨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有指定的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热水器及商服餐饮场所使用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


  第四十七条 提倡已经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其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供气设施异常或者供气异常,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公安部门报警,并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发生燃气泄漏的还应当向环保部门通报。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价格进行调整时,物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将调整后的价格及价格构成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接受用户的监督。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用户对燃气企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实施有关燃气的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有权监督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燃气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设施、设备、器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侮辱、殴打燃气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内容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含汽车加气站)、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含胶管)、炊事器具、取暖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和开水器具、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及附属装置。


  (五)燃气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燃气工程、液化石油气贮灌站、混气站、气化站、燃气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人工煤气气源厂、工业燃气供应站及商业、服务场所的燃气设施安装工程。


  (六)燃气分销站点是指管道液化气瓶组气化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其他自成系统的供气站点。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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