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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5-09-26 【实施日期】 2005-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6月30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材料,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节能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与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通过验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供、用热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在用户热入口处安装热计量装置,依法建立健全能耗统计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推行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及标识制度。

第三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标准通用设计图集、工程验收规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重点推广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节能技术;
(三)热电联产联供技术,集中供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产品)及设备;
(五)建筑照明、遮阳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限制、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应真实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依法对其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要求,降低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不履行建筑节能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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