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6-06-09 | 【实施日期】 2006-08-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4月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起滨洲铁路,西至规划四环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负责围堤堤防及堤防保护地范围内的检查和监督,保证防洪工程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非供暖锅炉和茶炉、炉灶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性建筑、园林、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建立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及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的生长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非法捕捉、捕捞、伤害、猎杀动物。
风景名胜区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但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可以钓鱼。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人工鱼类增殖放流活动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取用地下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土地、滩地,烧荒;
(二)擅自挖沙、取土、钻探、打井;
(三)建坟,倾倒垃圾、残土;
(四)毁坏草地、树木;
(五)捕杀、采集野生动植物;
(六)其他影响保护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等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只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违价经营。其他车辆、船只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根据安全需要控制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数量,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组织疏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路线或者区域进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牌匾、宣传画廊、路标、条幅、旗幌、灯箱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
(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
(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
(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
(七)丢弃火种;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
(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
(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十一)挖沙取土;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停放的;游览观光车、船只未按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或者超员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道面积每平方米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破坏、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垦荒种地、砍柴打草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七)项规定,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十)、(十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挖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二)、(四)、(六)、(八)、(九)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风景名胜区建设行为监管不到位,使风景名胜区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造成资源浪费或者被破坏的;
(三)对环境保护不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安全监管不利,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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